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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請人
榮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蓓蓓
相對人
陳進丁
相對人
陳盛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確定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9號、97年度存字第211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歷審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士林、桃園、台中、新竹、彰化、嘉義、雲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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