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 聲請人
- 陳鼎立
- 相對人
- 洪境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執行命令亦經撤銷,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 10011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撤銷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