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琳智 相 對 人 殷武義 殷康美絨 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殷武義、殷康美絨、林龍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公債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9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琳智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98年度審司字第232號函附於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卷宗內,經審閱無訛,是依首開法 條之規定,相對人殷商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相對人殷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陳琳智為清算人,且陳琳智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相對人殷商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論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整為擔保金,嗣經變換提存 物,現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2號、96年度裁全字第1248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49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殷武義、殷康美絨、林龍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殷武義、殷康美絨、林龍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既得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得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