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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請人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相對人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68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已被撤銷及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發函相對人詢問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相對人回函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之新台幣168萬之提存金」,並提出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印鑑章為證,上開文件均附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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