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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聲請人
香港商金獅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曙娟
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相對人
淂亦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得倫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寄送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惟據聞其法定代理人隱匿無蹤,並未居住該處,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影本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各該分局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132464500號函、101年11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5089244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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