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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繁喜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剩餘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1號及94年度裁全字第9481號民事裁定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600萬元為反擔保,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65號、94年度存字第6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本件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65號、94年度存字第6063號、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95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65號提存事件原提存金額1,800萬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684號執行事件收取其中 12,377,002元完畢,餘5,622,998元及回存利息166,714元,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65號卷宗可稽;再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0年9月2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函、100年9月2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9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卷宗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94年度存字第2765號提存事件剩餘擔保金5,622,998元及回存利息166,714元暨聲請發還94年度存字第6063號提存事件擔保金 600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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