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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請人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相對人
杜明福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聲請人已於提起本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6,242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50 元、600 元、2,700 元,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即為8,227,189 元【(8,306,242+750+600+2,700 )X 99%=8,227,1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已於101 年11月5 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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