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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董國強
相對人
石忠義
相對人
海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風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海元國際有限公司、石忠義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402元、上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聲請人所陳報之公司抄錄費合計260元亦屬訴訟費用,至其於100年7月6日支出之抄錄費 110元已屬重覆且未見陳報該資料到院,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596元【計算式:(40402 +260)910=36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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