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陳盛吉
林堃才等即郭阿鍊之.
林堃才等即林劉好之.
郭兩佳即郭阿鍊、林.
郭坤勝即郭阿鍊、林.
郭珈誼即郭阿鍊、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郭阿鍊、林劉好、聲請人陳盛吉與與相對人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上開人等前遵鈞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案外人郭阿鍊、林劉好已歿,聲請人林坤財、郭兩佳、郭坤勝、郭佳儀分別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茲因今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係於69年9月3日聲請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許在案。又聲請人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均未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於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取回,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本件提存物於99年10月5日即已歸屬國庫,此有本院提存所99年度解字1083號提存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