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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弘昇
相對人
奕如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陳天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懷芝
相對人
陳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40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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