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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44號假扣押裁定、嗣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 384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 25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1年11月1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9月25日北院木民翔 101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9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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