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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

聲請人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聲請人
LEADING COLOR LTD.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相對人
郭慶義

      劉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27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及更正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9月25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於 101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同年月16日及20日送達相對人郭慶義及劉光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11月23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11月29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12月27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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