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加藤匠
-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葉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曹淳郁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葉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存單號碼:HB57279、HB57282),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HN35391),壹拾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HN40248、HN40249、 HN4 0250),現金叁萬元,合計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元整,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9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3萬元,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4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40號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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