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門田利晴
- 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代理人
- 李維峻律師
- 相對人
- 晶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信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5萬元整,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即依法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旋就本件假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並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律師函及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遭本案駁回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