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莊明松、黃重球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暨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 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5,057元。是依本院99年度國字第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5,05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2,529元【計算式: 25,057元1/2=1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12,528元【計算式:25,057元-12,529元=12,52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次查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相對人皆不服本院判決而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支出裁判費19,617元及19,617元,合計為39,234元【計算式:19,617元+19,617元=39,234 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12,52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9,234元,均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㈢第查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37,585元。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37,58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準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皆應由對人負擔。 ㈤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查無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復向本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即可。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674元【計算式:12,529元+12,528元+19,617元=44,67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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