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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26號

聲請人
張嵩睿
相對人
仁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
相對人
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相對人
孫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元整,關於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9萬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4 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88號函、本院101年11月8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再聲請本院以101年10月12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上開二公司,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足憑,其等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12月20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孫仲文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卷宗查核在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孫仲文部分,得另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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