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榮 相 對 人 范瑩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及新臺幣陸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6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91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1年度存字第686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