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
- 聲請人
-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和
- 相對人
- 黃聰禮
- 相對人
- 張創輿
- 相對人
- 張王春子
- 相對人
- 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湛榮芳
- 相對人
- 黃英梅
- 相對人
- 林弘傑
- 相對人
- 黃士瑜
- 相對人
- 劉謝雲箱
- 相對人
- 陳蘭
- 相對人
- 陳林紅棗
- 相對人
- 廖財
- 相對人
- 黃桂美
- 相對人
- 廖健安
- 相對人
- 廖曉寧
- 相對人
- 廖振興
- 相對人
- 胡純毓
- 相對人
- 鄭添壽
- 相對人
- 鄭弘昇
- 相對人
- 鄭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聰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其中相對人黃聰禮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因未上訴,兩造間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至於其餘相對人之部分,上開判決諭知: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聲請人僅為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供擔保為假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該判決對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具有執行力,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相對人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之部分,因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未對其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上開判決對渠等尚無執行力,聲請人尚無從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聰禮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林弘傑、黃士瑜、黃英梅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萬1,088元、謄本費760元、土地複丈費5萬2,8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萬5,048元,則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諭知,相對人黃聰禮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7,757元【計算式:385,048×15%=57,7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3,215元【計算式:385,048×32%=123,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相對人部分,因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未依判決就其供擔保為假執行,該部分判決並無執行力,依上開法條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