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 原告
    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HAKUSAN KAIHATSU C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39號聲 請 人 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HAKUSAN KAIHATSU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福田正興(MASAOKI FUKUDA)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時,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若未依股東會選任或章程規定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 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 3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日幣叁仟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已全部勝訴,且相對人已解散,無從催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7年重訴字第886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綠榕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仟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相對人上訴二審後,台灣高等法院98重訴字第700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日幣叁仟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之利息部分,其中日幣貳仟伍佰萬元超過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於日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超過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於日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本院97年度年重訴字第886號判決之主文之利息部分,有部分遭台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廢棄,難謂聲請人已全 部勝訴,相對人完全無損害,與應供擔保原因效滅之要件有違。次查,相對人已解散,依前揭法條,若相對人未選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聲請人表示無法催告,未向相對人催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