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曾煥吉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廖年祥 相 對 人 佳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輝耀 相 對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假扣押,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3997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26號、95年度執 全字第3997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91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民天決字第00389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