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執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含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223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