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必愛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翊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翊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如屬無訛,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須獲本案勝訴確定始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假處分之請求倘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