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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相對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1萬8,654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執行,收取受償完畢,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含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2499號、99年度司執字第7789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4987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一部勝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執行,收取93萬399元(含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3萬80元及執行費6,352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58萬8,255元及其回存利息1,984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312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1451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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