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勝民
- 代理人
- 曾惠珍
- 相對人
- 亞馬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清算人
- 吳霏雯(即黃五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亞馬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吳霏雯所提存有價證券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亞馬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亞馬家公司)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68號選任吳霏雯為其清算人,故列吳霏雯為本件相對人亞馬家公司之清算人;又相對人黃五書於民國9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選任吳霏雯為被繼承人黃五書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1號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亞馬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吳霏雯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而相對人亞馬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吳霏雯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被繼承人黃五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該相對人未執行之證明,而應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持該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霏雯即黃五書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