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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蔡文祥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合計提存新臺幣16,999,865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44號、99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51號、99年度存字第1444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案號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47號)暨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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