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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相對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增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705元及2萬5,705元及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核定),合計11萬1,410元(計算式:25,705+25,705+60,000=111,4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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