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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田諭
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相對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3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88萬4,796 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減縮部分除外)超過1,201萬4,143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7號判決,諭知相對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5萬1,929元本息,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88萬4,796元,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9號審理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 2,842萬1,908元本息,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審理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2,486萬6,072元本息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五行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0,856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 123,376元【計算式:354,232-230,856=123,376 】,應由其自行負擔,依本院95年度建字第328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230,856元。

⑵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 2,486萬6,072元,應徵裁判費346,284元 (係由相對人依減縮前訴之聲明預納531,348元在案),加計資料使用費150元(係由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9號審理程序預納在案)、證人旅費 530元(係由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審理程序預納在案),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6,964元【計算式:346,284+150+530=346,964】,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346,964元,至相對人依減縮前訴之聲明預納裁判費531,348元,逾應徵裁判費346,284元即 185,064元部分【 計算式:531,348-346,284=185,064】,依上開說明,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應由聲請人負擔。

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 2,486萬6,072元,其中相對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部分為1,201萬4,143元,應徵176,664元,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該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部分已減縮至12,851,929元【計算式: 24,866,072-12,014,143=12,851,929】,應徵裁判費187,75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7號判決,該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依減縮前訴之聲明預納234,612 元,逾187,752元部分即46,860元【計算式:234,612-187,752=46,860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應由聲請人負擔。

⑷聲請人已付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核定共 6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⑸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55,300元【計算式:123,376+185,064+46,860=355,300 】,聲請人已預納648,994元【計算式:354,232+150+234,612+60,000=648,994】,聲請人溢納293,694元【 計算式:648,994─355,300=293,69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2,236元【計算式:230,856+346,964+176,664+187,752+60,000=1,002,236】,相對人已預納 708,542元【計算式:531,348+176,664+530=708,54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694元【 計算式:1,002,236─708,542=293,694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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