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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
劉妍婷
相對人
楊秀光

      卓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64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6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民事判決嗣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將該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書、99年度北簡字第 16434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66號判決將該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假執行之宣告關於聲請人部分已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更為裁定,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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