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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相對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萬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准予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民事判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960萬元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乙案,迭經審理,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返還本金及利息,經相對人收受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清償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100年度司司字第347號、99年度存字第2794號、99年度存字第2795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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