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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相對人
顏弘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依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75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7號及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聲請人提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訴訟,惟參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101年4月13日)前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南地院函及相對人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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