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蔚宜
- 相對人
- 顏弘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181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8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執行事件部分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上開訴訟業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3星期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書、100年度北簡聲字第 180號民事裁定、100度北簡字第989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3星期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4月13日即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迄101年6月21日始向臺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有本件聲請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院函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在聲請人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