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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聲請人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卿
相對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全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字第12號暨歷審卷宗、97年度存字第3059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372號、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82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87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撤銷,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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