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蔡錦川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蕞爾
- 被告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錦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蕞爾 相 對 人 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川 蔡蕙如 蔡幸芬 相 對 人 蔡錦川 蔡蕙如 蔡吳種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錦川、蔡蕙如、蔡吳種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業經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8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 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100 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81號、89年度裁全字第8331號(含執全卷)、101 年度司聲字第65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撤回對相對人德積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德積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蔡錦川、蔡蕙如、蔡吳種珠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渠等即非受擔保利益人,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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