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叔燕
- 相對人
- 安禾傳媒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儀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禾傳媒行銷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04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03號、99全字第873號(含歷審卷)、100年司聲字第2346號卷宗,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部分業經抗告審廢棄並駁回聲請,且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就其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安禾傳媒行銷有限公司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提存物另一受擔保利益人丙子潮流行銷育限公司之部分,因聲請人尚未聲請就其返還提存物,故不予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