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淑琴
- 相對人
- 大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約款事件,業經貴院97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0號、96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32號、97年度建字第38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取得逾假扣押金額之勝訴確定判決,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