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明福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借款事件因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故尚未確定,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稱「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