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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請人
翁瑛君
相對人
晶美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泰原名吳鑫泰.
法定代理人
蕭家若原名蕭景莉.
法定代理人
陳欽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47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1年5月20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嗣聲請本院以101年3月27日北院木民譯 101年度司聲字第 27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4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3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837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6月5日彰院恭文字第101000062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6月6日嘉院貴文字第101004045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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