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 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 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相對人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4號及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含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