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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請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對人
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提出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同年月27日補正雙方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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