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7號
- 原告
- 李雋安
- 法定代理人
- 陳 汝
- 訴訟代理人
- 李皖平
- 訴訟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皖平
- 原告
- 李陳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皖平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意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豪
- 訴訟代理人
- 鄭立誠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碩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輝
- 訴訟代理人
- 駱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已經被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年4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李雋安、李皖平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情,嗣因遭毀損之下開機車為李陳智仁所有(詳如後所述),乃於102 年6 月15日追加李陳智仁為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皖平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騎乘原告李陳智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即原告李雋安,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北平東西路之路口時,原告李皖平並無過失且未違反交通法規,但因路面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當時天氣為陰、濕冷,前幾天下雨致馬路與系爭坑洞一片漆黑無法辨視,及因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原告等摔車,造成原告李雋安因該事故受有右後腳跟挫傷、擦傷;原告李皖平就診時診斷書記載右膝挫傷(4x3 平方公分)、右頸、右肩、右腕、下腰壓痛等多處挫傷,原告等共請求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共1,724,890元。⑵機車維修費13,500元:原告李皖平當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本件車故發生時為新車,維修費用共計13,500元。⑶手工西褲4,500 元:原告李皖平所隨身穿著之西裝褲是在麗水街東門西服訂製,手工毛料費用4,500 元。⑷慰撫金1,565,120 元:其中原告李雋安本件受傷時年僅10歲,年紀尚小,心靈容易受創,經此創傷一輩子都會記得曾經摔車之事,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另原告李皖平因本次摔車造成頸椎、腰椎受傷,疼痛不已,睡不安穩,並因此暴瘦30公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65,120 元。為此,原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情。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己騎乘機車是在北市中山北路、北平東西路之系爭坑洞處跌倒而受傷。
㈡另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部分,則抗辯:
⑴依原告李雋安、李皖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擦挫傷皮外傷,故其中部分相關醫療單據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之開刀費用,耗材費用、病房費用及看護費用等皆與本次事件無關,且無法確定原告李皖平會進行手術,原告李皖平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⑵原告李皖平並非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所有人,亦無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且所提出之單據僅是估價單,並無相關車號及付款日期,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⑶原告李雋安、李皖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認原告李雋安之精神慰撫金以1,779 元、原告李皖平之精神慰撫金1,062元為適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李雋安於99年2 月21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時,經醫生診治受有右後腳跟挫傷、擦傷之傷害;而原告李皖平於99年2 月20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時,經醫生診治結果,則認為受有右膝挫傷(4x3 平方公分)、多處挫傷(右頸、右肩、右腕);另於99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北平東西路路口附近之道路上是存在有系爭坑洞等情,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李皖平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P 號機車搭載原告李雋安,行經前開地點時,因系爭坑洞,造成原告李雋安、李皖平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傷害、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前開道路上有系爭坑洞存在,是否屬設置、管理有欠缺?㈡原告李皖平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李雋安是否因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㈢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前開道路上有系爭坑洞存在,是否屬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
⑵查,本件於99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北平東西路路口附近之道路上確實存在有系爭坑洞之情,已如前所述。又觀諸卷附系爭坑洞照片所示,系爭坑洞之直徑範圍甚大,且高低不平處之落差不小(見本院卷第126頁),於機車行進穩定性當已造成相當之威脅;另系爭坑洞之現場,亦未設警告標誌,是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系爭坑洞,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而被告為本件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處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顯然已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應認被告對系爭坑洞所屬道路之管理維護確實有欠缺。
㈡原告李皖平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李雋安是否因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雋安、李皖平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需就其確有因系爭坑洞而摔倒,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與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天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當天到場處理的警員,找不到報案者後,伊有回報110 ,110 幫伊通知報案人,確認報案人地點後,110 的人員用無線電通知伊,伊就到國父史蹟館北平西路找到原告李皖平1人,就是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找到原告李皖平。找到原告李皖平時,並不是在案發現場。當時伊先詢問原告李皖平是否就是報案人,原告李皖平說是,伊接著問發生的地點在哪裡,原告李皖平是說在中山北路靠近北平西路口,就是在路口的西北角。原告李皖平就帶伊到現場看,現場坑洞距離伊當天找到原告李皖平的位置,大約相距100 公尺以上。(問:現場有無刮地痕或煞車痕跡)伊當時沒有指細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 8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警察到現場時,車輛確實已經移動過(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徵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坑洞處或附近,亦無明顯車禍事故痕跡等情,足見本次警員接獲通知抵達系爭坑洞時,原告李雋安、李皖平確實已離開現場,嗣透過110 勤務而於臺北火車站東三門處找到原告李皖平1 人,並再與原告李皖平一同前往系爭坑洞處察看,且當時已無現場,案發經過情形,均係由原告自述其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處而跌倒受傷外,並無其他現場跡證可資佐證。
⑶又依原告李皖平所為第一通報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男:我現在人就在臺北火車站啦,因為我送我兩個女兒來臺北火車站,我的大女兒已經跟我太太去南部了,他們在坐高鐵,那我現在人在臺北火車站那個東三門,那我現在要走回原地我得要回頭走啦。女:這樣好不好,你電話先不要掛,因為我要先請警察去那邊幫你作個記錄,然後到時候你可能跟那個道路的單位談,譬如說作後續的那個什麼相關事宜才好有一個記錄。男:好,那我跟你講,我在那個東三門臺北火車站,我在那邊等你,警察來了之後,除了驗傷以外,然後那個事故現場離這邊不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59 頁),顯見原告李皖平於第一時間報案時,亦非在其所指述之系爭坑洞摔倒處甚明。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因車禍事故發生後,往往會在現場馬上報案,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縱有急事必須先行處理,亦會先行報案後始行離去,且可藉由此報案人當時所身處之處所,進一步推定可能為案發現場處。惟本件原告李皖平於報案時,其人是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處,與系爭坑洞處之距離達100 公尺以上等情,與前開常情不符,本院實難認原告李雋安、李皖平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在系爭坑洞處摔倒之情。
⑷雖原告指稱依遠傳公司之資料顯示,前開報案紀錄通聯時間為3 分40秒,與臺北市政府所提供之該次錄音內容僅3 分零5 秒不符,有經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9 頁),惟觀諸前開錄音內容,錄音過程中並無間斷,且原告李皖平之陳述語意明確,與臺北市政府人員之對話開始、結束亦前後連貫,無答非所問,或有不順暢或遭部分擷取之情形,依此,本院尚難認前開錄音內容有原告所指稱之變造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稱,自不足採信。
⑸此外,原告就原告李雋安、李皖平於前開時間確實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並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實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並受有損害,則其等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李雋安、李皖平確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並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08,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聲請查明原告李皖平前開報案時與之對話人員之姓名、人員之出勤紀錄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