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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2號

被告
台灣西悠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里克Eric .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原告
Energreen Co.,Ltd.
法定代理人
許致遠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60頁),且有其所提公司存續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被告雖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54、56頁),惟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後再進行本案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聲請裁定命聲請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萬2676元及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59萬2676元,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6萬981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其關係企業(法商西悠西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及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8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1萬9620元(即69810元+69810元+80000元),逾期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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