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 原告
- RASANT MO.
- 法定代理人
- ARNDT VIE.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仁熙
- 被告
-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理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其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5,12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455,280元:
㈠第二審裁判費152,640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152,640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10萬元為宜。
㈣鑑定費5萬元。
㈤以上4項共計455,280元。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