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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告
RASANT MO.
法定代理人
ARNDT VIE.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
被告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01 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455,28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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