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RASANT MO.、ARNDT VI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原 告 RASANT MO. 法定代理人 ARNDT VIE.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 被 告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01 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455,28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