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徐碩彬
- 代理人
- 陳鴻瑩
- 相對人
- 黃裕欽
葉宇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院移送本院,惟依民國101年6月1 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規定,本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自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裕欽與相對人葉宇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黃裕欽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9萬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黃裕欽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債權憑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1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爰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