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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酌給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吳素勤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王妍儒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甘淑芳
即相對人
甘淑蓉
即相對人
甘淑芬
即相對人
前列三人共同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相對人
甘錦祥
代理人
李運強
相對人
甘錦裕
相對人
前列二人共同
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王妍儒、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王妍儒之抗告駁回。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妍儒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王妍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18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復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本件抗告人王妍儒、抗告人即相對人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3日提起抗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惟案件尚未終結,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王妍儒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甘建成於84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抗告人王妍儒,直至86年農曆7月間其配偶過世,被繼承人甘建成於86年年底開始追求抗告人王妍儒,並於87年過年後兩人開始同居。兩人同居12年期間,經常以夫妻身分出席公開場合,家人均以甘建成配偶身分對待抗告人王妍儒,於89年7月20日甘建成母親過世時,抗告人王妍儒還以長媳身分參與各項祭祀、告別式等場合,依常理判斷,抗告人王妍儒與甘建成顯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又甘建成因年歲已大,一身是病,生病期間均由抗告人王妍儒陪同看病及隨側照顧,甘建成因感念抗告人王妍儒對自己很好,每月均給付抗告人王妍儒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將自己在東光公司之薪水袋2萬元交予抗告人王妍儒,平日亦經常拿10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給抗告人王妍儒添置衣物、化妝品及零用錢,每年過年還會給抗告人王妍儒100萬元之紅包,並幫抗告人王妍儒陸續購買3部轎車,兩人相關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其他生活所需均由甘建成負擔,從未要求抗告人王妍儒分擔,顯見甘建成確有生前繼續扶養抗告人王妍儒長達12年之事實。每年過年期間,抗告人王妍儒會包紅包給相對人子女,孫輩亦稱其為「姨媽」,抗告人王妍儒還以甘建成妻子身分張羅甘建成女兒回娘家擺宴事宜,顯見抗告人王妍儒與甘建成兩人同居長達12年期間,早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甚明。並參證人呂織女證稱:「兩人雖沒有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很照顧,若不是當成自己內人看待,不會這樣照顧」、「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形影不離,大家也稱聲請人為甘太太。」等語;證人蔡淑慧證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是屬於同居人,據我所知他們同居大概有十幾年了。」等語;證人陳豔如證稱:「他們會在床上聊天,有時候甘建成會要求握著聲請人的手,他才可以睡覺」、「我上班的地點就是他們的房間...我是在病人旁邊,他們是睡在一張床上」等語。綜上所述,抗告人王妍儒與甘建成雖無法律上夫妻關係,但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符合民法第1149條規定「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要件。抗告人王妍儒在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有長期受扶養之事實,並其照顧甘建成任勞任怨,相較於甘建成之其他子女,抗告人王妍儒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甘建成,抗告人王妍儒與甘建成之關係較其他子女更為密切抗告人王妍儒,故抗告人王妍儒應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適用。

㈡關於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意旨,著重於「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法定要件,且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性質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之扶養義務有別。甘建成生前扶養抗告人王妍儒長達12年之久,其扶養之方法及程度宛如夫妻一般,抗告人王妍儒已符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要件,抗告人王妍儒即得請求相對人酌給被繼承人甘建成之遺產。至於抗告人王妍儒有無子女可資扶養,並不影響本件認定。抗告人王妍儒與前夫於81年即已分居,迄今20年間與子女鮮少聯絡,因無謀生能力而召集互助會,然其互助會有多個被倒會,導致抗告人王妍儒血本無歸又肩負龐大會款債務。抗告人王妍儒離婚後,於87年與甘建成同居成為事實上夫妻,甘建成以實際上丈夫之身分供給抗告人王妍儒一切生活所需,並按月給10萬元零用金,助抗告人王妍儒清償債務、與朋友社交及購物之用,因此抗告人王妍儒與甘建成同居12年來,雖有得到甘建成額外供給之零用錢,但幾近全數用來清償債務與利息抗告人王妍儒並無存款可供維持現在及將來生活所需。又95年7月間取得約300萬元資金操作融資買賣股票,亦因金融風暴及融資操作之故,已損失約280萬元,亦無足夠存款可供現在及未來生活開銷。抗告人王妍儒於甘建成往生後,因無謀生能力及存款,又陸續向蔡淑惠借款80萬元,且抗告人王妍儒與子女間親情淡薄,女兒莊南菁無工作收入,亦無能力扶養抗告人王妍儒;而兒子莊南勳有先天性心臟病,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能力扶養抗告人王妍儒。因此抗告人王妍儒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更有酌給甘建成遺產予抗告人王妍儒之必要。

民法第1149條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僅限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並無其他規定需以半個配偶身分才能請求比擬制親屬身分更高之扶養費,該條另有規定必須依照受扶養程序及其他關係,方能作為酌給請求遺產數額之依據。抗告人王妍儒與甘建成長達12年之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請求酌定遺產之數額為其扶養費,自然基於半個配偶之身分請求,並非如原審認定之「擬制親屬」請求,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遺產酌給請求權必須在被繼承人無相當遺贈時,才能請求,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未立有遺囑,將一定之財產遺贈予抗告人王妍儒,抗告人王妍儒才為本件聲請,因此原審認被繼承人甘建成未立有遺囑,以認定抗告人王妍儒無法請求262,850,107元之遺產,其認定顯與法律見解有誤。

㈣相對人等拒絕給付抗告人王妍儒部分遺產,且更換家中門鎖,令抗告人王妍儒之物品無法帶走,抗告人王妍儒始依法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由甘建成之同輩最近親屬,即弟弟甘建福、大妹甘玉霞、二妹陳甘玉蘭、三妹甘玉美、四妹甘玉雪等5人為親屬會議成員,於99年12月4日參加親屬會議,詎料上開5人屆時均不出席親屬會議,因此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

㈤甘建成生前與抗告人王妍儒同居期間,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予抗告人王妍儒,尚會不定期給付抗告人王妍儒金額不等之生活費(10萬、20萬、30萬及100萬元),依甘建成之遺產狀況、抗告人王妍儒受甘建成扶養之程度,及其與甘建成猶如夫妻般之親密關係,甘建成5名子女即相對人,如每人可得遺產以1份計算,抗告人王妍儒請求能獲得半份之比例等情,即5名子女每人可得十一分之二,抗告人王妍儒請求能得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遺產,請求酌給被繼承人甘建成十一分之一之遺產,應為適當。原審竟捨此「被繼承人總體之財產」、「抗告人受被繼承人甘建成扶養之程度」及「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不論,竟以國民平均生活標準裁定抗告人王妍儒酌給遺產之數額為每月2萬4仟元左右,顯已違背民法第1149條及第1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違法之嫌。被繼承人甘建成與抗告人王妍儒同居12年期間,被繼承人甘建成總共給付抗告人王妍儒3、4千萬元左右,因抗告人王妍儒今年63歲,依國民平均年齡計算,抗告人王妍儒尚有25歲壽命,依抗告人王妍儒受被繼承人甘建成扶養之程度,抗告人王妍儒尚須8千多萬元生活費。另抗告人王妍儒年歲已大,一身是病,無謀生能力,目前靠舉債過日,日後亦需龐大醫藥費用、租金及一切生活開銷,故扶養之程度應非為國民生活平均標準或僅能維持生活及謀生能力為限,加上被繼承人甘建成曾表示「不會虧待抗告人王妍儒,抗告人王妍儒下半輩子不用愁」之遺願,抗告人王妍儒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縱鈞院裁定准予抗告人王妍儒之請求,相對人5人尚獲有5億多之遺產,對相對人5人而言,尚無不利。

㈥實務在無同居關係即認定酌給被繼承人遺產三分之一、在元配尚建在之際即共同擁有被繼承人之夫妻共同財產剩餘分配權四分之一支事例,抗告人王妍儒與被繼承人甘建成為唯一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在一起長達12年,是以備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多少,必須依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及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狀況而定。被繼承人甘建成遺產依公告現值就有29億元左右,若依市價即高達100億元左右,依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扶養抗告人王妍儒之程度、抗告人王妍儒身體狀況及年齡,爰請求判命被繼承人甘建成遺產十一分之一予抗告人王妍儒。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王妍儒之部分廢棄;2.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甘建成所有遺產中之257,970,93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倘被繼承人甘建成將抗告人王妍儒視同「家屬」而予以扶養,且抗告人王妍儒也自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家屬而受其扶養,則抗告人王妍儒自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惟抗告人王妍儒之戶籍住所從未遷入與被繼承人同戶,是以二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且如被繼承人將抗告人王妍儒視同家屬而予以扶養,何以需每月固定支付10萬元予抗告人王妍儒,有違經驗法則,更為合理之解釋係相對人所稱該筆金額為每月抗告人王妍儒所支領之報酬。再者,假定被繼承人有給抗告人王妍儒財產之意,當以遺囑為遺贈,或另有安排,惟其生前並未有任何交代,足證被繼承人從未將抗告人王妍儒視同家屬看待,亦即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從未將抗告人王妍儒視同繼續扶養之人。而證人呂織女何以知悉抗告人王妍儒每天帶被繼承人到圓山運動、煮稀飯、洗澡、擦背之情,其證詞與另一證人蔡淑惠所述不符,且抗告人王妍儒之女莊南菁坐擁台北市精華區房地2間,以賓士車代步,非如其稱抗告人王妍儒之女莊南菁無任何財產不符,可知其證詞係照抗告人王妍儒之書狀內容照本宣科。又證人蔡淑惠對於相對人代理人詢問諸多問題,均含糊帶過,惟於抗告人王妍儒代理人詢問88年間被繼承人住院之情形時能清楚記憶,甚至回答之答案與證人呂織女相同,證人呂織女、蔡淑惠必係開庭前與抗告人王妍儒相互討論過,其證詞已嚴重受污染,不得採為證據。縱證人蔡淑惠、呂織女之證詞可採,然依證人呂織女證稱:「那時甘董是想要找個老伴就好」;證人蔡淑惠證稱:「找一個老伴就好」,是以在被繼承人甘建成心中,並無與抗告人王妍儒結婚之意,僅係生前有個人可照顧他,被繼承人甘建成並未將抗告人王妍儒視同家屬看待,即被繼承人甘建成從未將抗告人王妍儒是同繼續扶養之人。復依證人陳豔如之證述,足證證人陳豔如及甘建成家屬從未將抗告人王妍儒視同家屬對待,抗告人王妍儒僅係甘建成請來幫忙照顧其生活起居之人,藉以獲取報酬,絕非抗告人王妍儒所稱係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從抗告人王妍儒提出之銀行存款帳戶被繼承人僅於97年1月17日及98年1月16日給予其2筆金額,然此金額性質為何?抗告人王妍儒並無法證明,難認此為被繼承人給予之生活費。

㈡現有國內學說見解關於酌給遺產請求之要件中是否「請求權人需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尚區分為「法定扶養說」及「事實扶養說」。惟無論採法定扶養說或事實扶養說者,均認受遺產酌給者,因被繼承人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得以請求。復按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稱「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可認倘被繼承人於生前已預立遺囑對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遺贈相當之財產時,被扶養人於受遺贈後已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即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是以現行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另按法務部97年針對民法第1149條第1項所公布之最新修正草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關係,請求酌給遺產。」其修正草案修正理由即明載:「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民法第1138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則應參酌民法第1117條及1057條規定,明訂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是以,民法修正草案亦採相同之見解。是以無論從「法定扶養說」、「事實扶養說」或是立法理由及修正草案均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應以「請求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㈢抗告人自稱被繼承人生前自86年底每月給抗告人生活費10萬元直至99年3月死亡,且平日經常拿10萬、20萬、30萬元不等給抗告人,每年過年還給100萬壓歲錢云云,倘抗告人所述為真,這12年間被繼承人至少給抗告人數千萬元,依一般中產階級生活水平計算,抗告人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抗告人現年63歲,身體健康亦無不能謀生之能力,抗告人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理由。況抗告人育有1男1女,均已成年,該2名子女自應對抗告人負起扶養義務,如此抗告人亦無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從抗告人提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中,細查其進出帳記錄,只要甘建成有匯款進來,隔幾日抗告人必用ATM分筆轉出或提領,僅保留餘額數仟元,顯見抗告人故意製造無法維持生活之假象,不然便是抗告人平日揮霍無度。抗告人於98年度之財產1,670,930元及所得146,880元合計1,817,810元,於99年度卻無任何財產,僅有19345股利所得,足見其99年前即將所有股票賣出,故意製造無法維持生活之假象。再者,抗告人從98年起,3、4日即有現金匯入進數十萬元,幾日內又整筆數十萬元轉出,生活顯屬無虞。依證人蔡淑惠證詞,抗告人於甘建成死亡後,仍繼續打牌,賭注從每底300、有時500、有時1,000,一台一百。超乎一般家庭麻將之水平,生活亦屬無虞。又其於99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尚有569,382元,卻於99年3月26日、8月2日、11月5日、100年2月10日、5月1日分別向蔡淑惠借款30萬、10萬、20萬、10萬、10萬,且簽發之本票發票日與兌現日係同一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三張本票顯係臨訟編撰。抗告人稱甘建成所支付之金錢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及利息,並無存款云云,然其提出之證明及訴外人王素蓉、林翠蘭之書面聲明書,均係83年至86年間之欠款或是85年前之清償證明,顯與事實未合。承上,抗告人均無因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縱抗告人稱被繼承人甘建成每月給付10萬元以上生活費屬實,惟超過扶養權利不可缺之需要以外之給付部分,僅能認定為無償贈與,並非給付扶養費之範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本無請求被繼承人為此超過生活必須部分給付之權利,於被繼承人甘建成過世後,除非親屬會議決議從優酌給遺產之例外情況,否則抗告人請求酌給遺產之數額自不應超過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所應負擔之家長家屬間法定扶養義務。是以,原裁定就遺產酌給請求之數額認定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依據計算遺產酌給請求之數額,應屬有據。

㈤綜上,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無因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是以,請求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甘建成所有遺產之1/11給付抗告人,顯屬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照顧甘建成之生活起居云云,暫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至多僅能為抗告人對於甘建成之生活有所照顧,卻未見甘建成有何基於維持抗告人生活之意思,持續提供其必要經濟支持之情形。縱甘建成給予抗告人金錢,此亦屬甘建成對於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答謝,此與甘建成以照顧抗告人生活為目的提供其經濟上支持之扶養行為,顯然不同,依證人呂織女證述:「甘董有講過,非常感謝聲請人這麼用心照顧他」等語亦可知此情。原裁定徒以甘建成每月給予抗告人10萬元,即遽認定抗告人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云云,顯然誤認該筆款項之給付目的及性質,殊有違誤。又抗告人稱甘建成之家人均以甘建成之配偶對待之,並稱甘建成之子女並未付出心力照顧甘建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否認。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甘建成為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惟自本件卷證資料,未見甘建成與抗告人間有共享彼此財產之情形,且有擔心給她太多錢,她會跑走之煩惱?抗告人於甘建成在加護病房接受插管而病況危急時,理應非常著急,於甘建成母親及甘建成過世時,理應無比悲痛,何來餘暇拍攝照片以供其提出為本件爭議之證物?由此顯見其主張與甘建成為事實上夫妻云云,洵非事實。

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應以請求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活陷於困難為要件,此有鈞院96年度家抗字第49號裁定、學者論述及民法第1149條修正草案及修正理由可知,並參諸法務部96年4月30日專案小組會議討論該條修正草案時,與會委員紛紛表示:「雖生前受扶養但生活並未陷於困難,譬如二奶生前就給予很多金錢,被繼承人死後有無必要酌給遺產?是否設定門檻加以排除」、「這是繼承法的例外,且這樣的修改方向較符合其原意」、「因為是例外情形,條件要較為嚴苛,所以要增加生活困難的要件」、「若經濟無虞就不能請求酌給遺產」及「本人同意加上生活陷於困難的要件」等意見,可知遺產酌給之請求係繼承法之例外情況,就現行民法第1149條之解釋,仍應以「因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為要件,始符該條規範之原意。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認本件無須審酌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聲請人為該案被繼承人之母親,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母親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不以其母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該案被繼承人過世後,法院於審酌其母親酌給遺產之聲請時,乃考量此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母親扶養之延續,始曉諭該案無須考慮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不同,原裁定及抗告人任意比附援引於本件,據以認定或主張本件不須審酌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自稱其與甘建成同居期間每月自甘建成領有10萬元生活費,平日有數十萬元之零花,過年有上百萬元之壓歲錢,12年期間共給付抗告人3、4千萬元云云,暫不論抗告人所述是否為真,依其所言,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且揆諸前揭修法過程所揭示之法理,如認抗告人得請求酌給遺產,將破壞現行繼承法之原則而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且抗告人名下有多支股票,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自98年4月3日開戶以來,經常有數十萬元之金額進出,實難認其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況其尚有兒子莊承勳及女兒莊南菁,莊南菁名下亦有總值至少6,258,595元之房地及賓士車等財產,其等均為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抗告人縱無財產,仍有子女可保障其生活所需,不會因甘建成過世而致生活無著。

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高達2億餘元之金額,卻未敘明其如何計算得出,且其請求金額反覆,亦見本件請求洵屬浮誇而不可採。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具有死後扶養之概念,其立法目的係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可能因繼承人之死亡而失所依附,為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此項規定之立法。從而遺產之酌給,其額度應以能保障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條件為限。抗告人年齡62歲多,依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約25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508元,若抗告人係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對照2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94,從而抗告人維持一般生活所得請求酌給之金額,至多為4,879,170元。況抗告人之女兒莊南菁已有數筆房產,且抗告人自稱已自甘建成受領3、4千萬元之金錢云云,其維持將來生活實際所需之金額,還遠低於上述之4,879,170元,抗告人卻請求相對人等給付高達2億餘元之金額,顯不可採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其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王妍儒為請求酌給遺產事宜,曾依法發函召集親屬會議,惟收件人並未準時出席,而有被繼承人甘建成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故抗告人王妍儒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去世,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5人為被繼承人甘建成之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甘建成之遺產,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抗告人王妍儒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抗告人王妍儒是否為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抗告人王妍儒請求給付1/11遺產折算之金額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抗告人王妍儒為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1.證人呂織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的時候,甘建成的太太過世,甘董在太太過世前,就與聲請人交往,當時他的老婆身體狀況也已經不是很好,那個時候,聲請人要負責帶甘董去圓山後山運動,一直到八十七年的下半年,聲請人就住進甘董的家中,因為甘董的太太已經往生,所以甘董就示愛。我和聲請人是二十幾年的好朋友。所以我很清楚這個狀況。那個時候甘董是想要找個老伴,因為甘董認為只要找老伴就好,而且那時候小孩也已經大了,以我外人的想法,我認為應該是小孩也不想要甘董續絃。實際上只有甘董才知道為何不結婚,而且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無微不至,包括洗澡、擦背什麼等等。」、「因為相對人每天到圓山運動,所以聲請人每天帶他去,而且聲請人會煮稀飯,後來就會帶被繼承人回家,聲請人會幫他洗澡,按摩,打理完之後,就會帶他去上班。大概到公司巡視之後,也差不多是中午,就會約知己去吃午飯,因為甘董本身很喜歡熱鬧,所以就會叫聲請人找幾個朋友來家裡打小牌。我也是被邀請的其中之一,到了晚上,就會在家吃飯,有時候,因為甘董喜歡唱歌,有時候會一起去吃飯,例如松林飯店、北區海霸王、大和日本料理。」、「(問:同居期間,被繼承人如何對待聲請人?你所瞭解情形?)兩個人如膠似漆,雖然沒有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有時候聲請人去洗個頭,被繼承人就會開始找聲請人。我幾乎都在聲請人的家中很長的時間,我有車,所以有時候會帶聲請人,不過聲請人總是說不能離開被繼承人太久,就算離開,回來也會買被繼承人愛吃的東西,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也很照顧,每個月十萬元或是二十萬元給聲請人生活費,逢年過節,那紅包更是大,有時候伍拾萬、或是壹佰萬元。」、「(問:車子的事情你瞭解嗎?)有買三部車給聲請人,還有在民生東路那邊買車位給聲請人。像這樣的照顧狀況,若不是當作自己的內人看待,不會這樣照顧。」、「(問:你是否知道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或是睡在一起?)我覺得這無庸置疑,常常被繼承人常常都在臥房,我有時候看到的時候都是被繼承人躺在床上,有次聲請人住院,被繼承人也住院,但是是不同的醫院,聲請人出院,去甘董的醫院看甘董,結果甘董就不讓聲請人離開。後來甘董出院回到家,因為聲請人才開完刀,兩個人認為還是要睡在同一張床上,確實有夫妻之實。」、「(問:你說沒有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你所謂夫妻之實是指什麼?)性愛關係、肌膚之親,而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形影不離,大家也稱聲請人為甘太太。」。

2.證人蔡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聲請人與甘建成生前往來狀況如何?若長期往來,為何沒有結婚?)據我所知,甘先生很喜歡聲請人,我跟甘先生說過,他們是不是就結婚好了?甘先生說我年紀大了,找一個老伴就好了,婚姻只是一張空殼,有老伴就好了。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是屬於同居人。據我所知他們同居大概有十幾年了。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有時去,有時沒有去。」、「(問:甘建成在八十八年第一次住台大醫院的情形你所知?)我知道,因為甘建成在台大沒有病床,聲請人打電話要我幫忙找病床,聲請人說很擔心甘建成的身體狀況,因為不曉得是胃還是十二指腸的潰瘍。」、「(問:住院期間有無請特別護士,聲請人有無照顧?)八十八年的第一次是沒有請特別護士,是聲請人親自照顧。」、「(問:你到甘家是否看到聲請人與甘建成睡同一張床?)是。」、「(問:你剛說甘建成與聲請人同居十幾年。請問你如何知道同居十幾年?)因為我去他們家,甘先生告訴我的。我第一次去他們家的時候,到現在應該有十年左右。」。

3.證人陳艷如證稱:「(問:聲請人與甘建成生前往來狀況如何?若長期往來,為何沒有結婚?)因為我上班的工作情形是晚上十一點到隔天的七點,所以我幾乎都是夜間,我到甘建成的家中服務,我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到職以後,我看到聲請人長期都是住在甘建成的家中,跟甘建成共處一室。因為我的工作沒有辦法瞭解他們私人之間的狀況。」、「(問:甘建成是否因為洗腎關係需要兩個人才有辦法照顧?)對,因為他的病情,還有狀況,如果只有一個女子是沒有辦法,必須兩個人來做攙扶的動作。因為甘建成的身體是非常肥胖,體重比較重。」、「(問:除了你以外,另外一個人是誰?)就是聲請人。我上班的環境就是聲請人、我、甘建成。」、「(問:在甘家晚上睡覺期間,甘建成會不會因為安全感的問題,睡覺有特殊動作?)幾乎是比較缺乏安全感,所以希望聲請人陪在身邊,聲請人會一直陪伴,他們會在床上聊天。有時候甘建成會要求握住聲請人的手,他才可以睡覺。」

4.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言、抗告人王妍儒提出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被繼承人甘建成每月給付抗告人王妍儒10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還會給50萬、100萬元之紅包等情,以社會常理觀之,若非抗告人王妍儒與被繼承人甘建成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豈會有前揭親密舉動及給付抗告人王妍儒顯然高於看護費用之報酬?足見抗告人王妍儒與被繼承人甘建成間確有同居關係,且抗告人王妍儒確於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受其扶養。相對人徒以抗告人王妍儒與被繼承人甘建成間之戶籍地址不同,而否定抗告人王妍儒與被繼承人甘建成之家屬家長關係,自不足採。

㈡本件准否酌給遺產,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1.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故就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條文觀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從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關於此尚有學者著述:「如被繼承人有意安排被扶養人日後生活,則可依遺贈方式妥為設法,然既無此項遺囑,則應限定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始可准其請求酌給遺產,較為妥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113頁)、「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具備須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在遺產受酌給權要件中,關於受酌給權人之要件,解釋為須係被繼承人生前負擔法律上扶養之人,當然要具備此要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繼承法第123頁)。另「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無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認為倘被繼承人生前即立有遺囑對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遺贈相當之財產時,則被扶養人於受遺贈後已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即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綜合上開立法意旨、實務見解及學說論述,遺產酌給請求權自應有限縮解釋之必要,即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之受遺產酌給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立法目的及論理解釋。

2.經查,抗告人王妍儒於97年度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215元、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3,734元、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996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45,665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6,963元、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295元、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987元、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240元、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0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利息所得315元、愛宓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6,758元、愛宓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4,845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3,299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10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61元、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25,856元、財產交易所得42,771元,給付總額174,138元,並有投資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9,980元、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160元、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470元、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470元、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0,500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20元、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210元、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790元、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80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30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1,900元、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820元,財產總額為1,670,930元;98年度有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22,725元、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61,009元、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8,389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32,802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2元、愛宓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1,706元、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0,037元,給付總額為146,880元,並維持前揭投資;99年度有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566元、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74元、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5,471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02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2元,給付總額19,345元,並維持前揭投資。以上均有抗告人王妍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抗告人王妍儒自被繼承人甘建成99年3月20日去世後,其投資幾無變動,尚難認抗告人王妍儒稱其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存款支付生活費用須向他人借貸維生等情為真。況抗告人王妍儒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莊南菁、莊南勳,均已成年,抗告人王妍儒雖稱其與子女感情淡薄,但此亦不影響子女對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莊南菁並有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二層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9之房地、並有2009年份之MERCEDES-B汽車1部,依一般常情觀之,系爭不動產均位於台北市精華地段,市價甚高,MERCEDES-B汽車亦屬高級進口轎車,售價不斐,可見其具有高於一般社會標準之經濟實力,亦難認其無能力照顧抗告人王妍儒;另一子莊南勳雖據抗告人王妍儒稱其有先天性心臟病,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此一疾病以達致其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自不足採;又莊南勳於99年度雖僅有愛宓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60元、財產交易所得118,844元,給付總額為119,204元,然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而無法負擔抗告人王妍儒之扶養責任,職是,莊南菁、莊南勳二人應可照顧抗告人王妍儒生活之所需,抗告人王妍儒自無因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

3.抗告人王妍儒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95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並無如判例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聲請人為該案被繼承人之母親,被繼承人生前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其母親即該案聲請人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不以其母親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該案件之被繼承人過世後法院於審酌其母親酌給遺產案件時,乃考量此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母親扶養之延續,始曉諭該案件無須考量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其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之延伸。惟本件抗告人王妍儒與被繼承人甘建成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非直系血親間之關係,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案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據以認定本件無須審酌抗告人王妍儒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就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而設。本件抗告人王妍儒於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時,其生活當不虞匱乏,如前所述,況其子女莊南菁之經濟實力高於一般社會平均水準,而莊南勳亦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其等均應負起抗告人王妍儒之扶養義務,抗告人王妍儒斷並不因本件否准酌給遺產,生活即陷於匱乏。

五、綜上所陳,本院認抗告人王妍儒並無因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故認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從而,抗告人王妍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即相對人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為駁回抗告人王妍儒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李莉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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