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代理人
- 吳昭燕
- 代理人
- 蕭吉翎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代理人
- 丁曉慧
陳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孔令儀於民國97年8月22日在美國紐約死亡,生前繼承被繼承人孔令偉(83年11月8日死亡)之遺產,滯欠遺產稅及罰鍰,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本件尚無法查得被繼承人黃孔令儀於國外有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致稅捐債權無法求償,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孔令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卷內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黃孔令儀之身分證明文件、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僅提出維基百科及其他網站所蒐得黃孔令儀之生平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然維基百科為一內容開放之網路百科全書,允許大眾廣泛參與,通常由普通網友以討論、修改形式,供多人協同寫作其內容而形成之網站。是相對人提出前述網站所載之資訊作為本案之證明文件,既非官方文件,又該資訊可由網友任意修改,實不應允為本案可採信之證據。㈡相對人未檢附足資證明黃孔令儀具備國籍法第1 條所列之證明文件,倘黃孔令儀並無中華民國國籍,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辦理。而抗告人係中華民國之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規定,其機構設於本國財政部之下,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又所稱之國有財產,依同法第2 條規定意旨,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是原審未就黃孔令儀有無中華民國國籍予以詳查,遽依中華民國法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㈢又被繼承人孔令偉於83年11月8 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胞姐即黃孔令儀、其胞弟孔令傑,縱孔令傑已於85年間死亡,則孔令傑亦為孔令偉之法定繼承人,且其尚有一子孔德麒,相對人僅以黃孔令儀為孔令偉之唯一繼承人,並以其為孔令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違反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㈣相對人為順利稅捐之徵收提出本件聲請,就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黃孔令儀繼承自孔令偉之中國信託商銀股份遺產價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3,180,600元,然黃孔令儀共滯欠相對人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154,062,000元(含滯納金及截至100年6月29日之滯納利息),且相對人並未提出黃孔令儀所遺遺產證明,而參照外交部99年6月30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據駐紐約辦事處函復略以:黃孔令儀生前之國外住處似非屬其所有等語,本案顯見遺債大於遺產。㈤黃孔令儀生前長年居住於美國境內,倘抗告人接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對於繼承人黃孔令儀於國外之遺產,搜索作業困難重重,亦無法代管該遺產,此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將形同虛設。是以,本案宜由熟稔國際事務之律師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本件被繼承人黃孔令儀雖在台灣無戶籍資料,惟其妹孔令偉於83年11月8 日死亡,其與弟孔令傑共同繼承孔令偉遺產,因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孔令偉遺產,並經相對人查核有漏報情事,遂核定應補繳遺產稅及罰鍰,其乃委任律師就該遺產稅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有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函所附該行政訴訟事件委任狀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查。而黃孔令儀、孔令偉、孔令傑之父孔祥熙、母宋靄齡,均係清末、民初之名人,其父孔祥熙於民國建立後多次擔任國家重要職務,歷任廣東省財政廳廳長、中央銀行總裁、行政院副院長並兼任財政部長,有財政部財政史料室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孔祥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堪以認定。而孔祥熙既具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1條第1款規定,其女黃孔令儀當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不以其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而認非中華民國國民,且依我國戶政資料,亦無黃孔令儀喪失國籍之證明,有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則被繼承人黃孔令儀於於97年8月22日死亡時,應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亦堪認定。至黃孔令儀死亡時是否具他國國籍,亦無礙其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轉請外交部協助查詢被繼承人黃孔令儀在居住地有無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公告,據覆略以:經紐約郡遺囑檢驗法庭首席書記官協助獲知黃孔令儀(Hwang KungLing E)女士留有遺囑,由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派員至該法庭檔案室查閱,該遺囑第8條指定其姪兒GREGORY KUNG為遺囑執行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9日函及所附駐紐約辦事處函、經紐約郡遺囑法庭裁定認證之遺囑在卷可查;且上開遺囑經命相對人翻譯為中文,其中第1、4、6、7 點載明:立遺囑人黃孔令儀指示遺囑執行人清償所有債務、授權但不指示繳納外國有權徵收或因此引起之稅捐或費用、交付遺贈物、有權處理其財產,有該遺囑中文譯本可稽,是足認被繼承人黃孔令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得管理之遺產範圍包含其全部遺產,所授權之事項更有清償所有債務、交付遺贈物等,核諸民法第1179條、第1214條、第1215條關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本件已有遺囑執行人管理全部遺產,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法院即無須為選定,相對人之聲請應即駁回。而原法院未及知悉被繼承人黃孔令儀立有遺囑並已指定遺囑執行人,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法駁回該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