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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吳水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林灯煌死亡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二十九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林灯煌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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