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簡素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男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簡新陽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即原告提供擔保日起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確定翌日起算60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早年即旅居美國,住所在美國加州,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確保聲請人即被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故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即有供擔保之原因,至其為本國人、外國人,均非所問,亦不問其能否勝訴。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 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 72年12月1日出境美國洛杉磯,73年 9月14日補辦遷出,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謄本足參(見本院 101年度家調字第648號卷第7頁),其現住所在美國,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有起訴狀足憑,而相對人亦自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財產(見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第 24頁反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被繼承人簡伴之遺產價額為62,640,267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參(見同上卷第11-14頁),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遺產之應繼分即二分之一,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320,134元【計算式 :62,640,267元×1/2=31,320,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7 0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431,556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依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為上限,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案情難易程度及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酌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 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之意見,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暫以70,000元為合理,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合計為933,11 2元【計算式:287,704+431,556×2+70,000-287,704=933,112】。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定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