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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8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簡新陽
相對人
簡恭 (原名: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聲請人前依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93萬3,112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101年度存字第3785號),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上開事件卷查核無訛,且查聲請人供擔保期間亦已屆滿,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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