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36號原 告 黃素貞 黃淑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黃宇宏 黃素美 黃元明 謝黃素月 黃素瑛 兼 上四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仁俊 被 告 黃子泰 黃靖婷 兼 上二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簡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重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1 年3 月30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宇宏、黃素美、黃元明、謝黃素月、黃素瑛、黃仁俊、黃子泰、黃靖婷及簡育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被告黃宇宏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耀馨律師曾受被告黃宇宏以外被告委任,製作並見證遺產分割協議事宜,卻於本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公然在庭上受其他被告委任呈遞陳情書狀,明顯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得於本件再為訴訟代理人職務云云。惟被告黃素美、黃元明、謝黃素月、黃素瑛、黃仁俊、黃子泰、黃靖婷及簡育芸不僅同意李耀馨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乙事表示同意,足見李耀馨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行為,未損及被告黃素美、黃元明、謝黃素月、黃素瑛、黃仁俊、黃子泰、黃靖婷及簡育芸權益,未對渠等造成不利影響,亦經被告黃素美、黃元明、謝黃素月、黃素瑛、黃仁俊、黃子泰、黃靖婷及簡育芸具狀陳明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有任何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爰依規定簽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10 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北檢治成102 他810 字第44483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件卷二第11 6頁),可見被告黃宇宏所辯,悖於事實,並無可採。 肆、被告黃宇宏以上開叁所載事由,及原告於本件書狀隱匿遺產真實,對伊諸多抹黑造謠妨害名譽之事,經伊提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中等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被告黃宇宏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部分,已無理由,如上叁所載。又被告黃宇宏告訴原告妨害名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事,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4號處分書為證(參本件卷二第120 頁),復經本院命被告黃宇宏應於10日內補正釋明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黃宇宏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證(參本件卷二第112 頁、第114 頁),則被告黃宇宏既未具體釋明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證,逕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重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即次女黃素貞、五女黃淑苓,與被告即長女黃素美、三女謝黃素月、四女黃素瑛、六女黃靖婷、長男黃元明、三男黃子泰、四男黃仁俊、五男黃宇宏及配偶簡育芸等11人,次男黃元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嗣。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目前僅就北都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股份達成分割協議,其餘遺產因被告黃宇宏反對,未能達成協議。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敘述如下: ㈠、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及範圍: 1、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建物,長期以來供兩造祖父母及大房子女居住,至73年改建,改建時即登記1 樓為被繼承人黃重敏大房配偶黃李過所有,2 樓登記為被告黃仁俊所有,3 樓及4 樓則登記為被告黃元明所有。嗣黃李過逝世後,1 樓由被告黃仁俊及黃元明繼承共有,該建物非被繼承人之遺產。2、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係被繼承人生前出資增建,應屬被繼承人所有。至於被告黃宇宏主張該建物業經被繼承人於98年開刀前,口頭囑咐將使用權利贈與其個人云云,益證該建物確為被繼承人黃重敏所有,但贈與部分純屬子虛,原告否認。3、臺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訴外人黃元信所有,僅被繼承人生前向黃元信商借由其二房居住至被繼承人逝世為止,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房地現為被告黃靖婷購買並完成過戶,實非被繼承人遺產。 4、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被告謝黃素月所有,非被告黃宇宏所述借名登記,該房地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5、臺北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乃被繼承人生前購地贈與被告簡育芸,嗣被告簡育芸與他人合建,屬被告簡育芸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6、被告黃宇宏辯稱被繼承人曾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北都公司股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560 元,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乙情,且被告黃元明及黃仁俊乃承繼其母黃李過之股份,被告黃素美及原告黃素貞係向其他原始股東購得,此觀北都公司股份於被繼承人逝世時及生前相同,並無變動即明。至於原告黃素真雖曾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審理時答稱:因為我爸爸生前有給我北都的股份…」,實屬口誤。蓋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北都公司股份總數,自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起即為6,598 股,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股份總數仍為6,598 股,並無任何改變,是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北都公司股份予原告黃素貞。 7、被告黃宇宏辯以被繼承人曾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仕公司)股份,價值合計4,840,464 元云云,實無此等借名登記之股份存在。倘係指原告黃素真股份,來源係其母黃李過,與借名登記無關。 8、被告黃宇宏指稱由被繼承人出資美金500,000 元、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力美水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美水產公司)股份;由被繼承人出資美金1,500,00 0元、借名登記予他人之福州信福食品股份公司股份(下稱信福公司);由被繼承人黃重敏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興順烤鰻有限公司(下稱興順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股份,僅為其主觀臆測並非真實。 9、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3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黃素貞於75年間購買之預售屋,於79年完工,其半數屋款於完工前繳納,剩餘屋款於完工後繳納,並無被告黃宇宏所稱部分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 、金寶山日光苑R 樓C7區被繼承人安奉骨灰塔位,乃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黃素貞及被告簡育芸共同出資810,000 元,原告黃素貞刷卡付款,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購,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亦無借名登記問題。 、被告黃宇宏辯稱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力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美食品公司)、大榮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發公司)股份及借名登記黃子泰之香港北角房產部分:力美食品公司於93年9 月14日清算完結,被繼承人過世前已無該公司存在,自無可繼承之被繼承人股份存在。至於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該公司股份予被告黃元明及黃元俊亦非借名登記,且無歸扣情事。大榮發公司股份為被告簡育芸所有,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香港北角房產乃被告黃子泰購買,目前已非被告黃子泰名下,並非借名登記情事。 、被告黃宇宏稱被繼承人對北都公司13,500,000元債權云云,,並無此債權存在,且被告黃宇宏所指,係北都公司向銀行借款。 ㈡、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因結婚、分居、營業贈與被告黃元明、黃子泰、黃仁俊財產;亦無因結婚贈與原告黃素貞、黃淑苓及被告黃素美、謝黃素月、黃素瑛財產,被告黃宇宏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㈢、被繼承人北都公司股份6,598 股,價值9,355,964 元,已經全體繼承人簽定分配協議書,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至於被告黃宇宏主張其簽章因詐欺而無效,僅係事後反悔推卸之詞,並未舉證遭盜蓋或詐欺,被繼承人北都公司股份既經協議分割完畢,自無加入應繼遺產再行分割之理。 二、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即以「原物分配予部分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分割之。至被告黃宇宏雖就分割方式有爭執,惟法院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遺產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㈠、被繼承人遺產採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繼承人,則由受原物分配者即被告黃仁俊以金錢補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曾表明留由被告黃仁俊繼承,依被繼承人意願,及其上建物已為被告黃仁俊所有,避免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生紛爭,且除被告黃宇宏外其他繼承人均表同意,是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由被告黃仁俊繼承,再由被告黃仁俊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即全數歸由被告黃宇宏所有,不會與其他繼承人再生共有紛爭。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因1 、2 樓房地已由被告黃靖婷購買並完成過戶,而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須以1 、2 樓房地為基礎,為免日後紛爭,應由被告黃子泰、黃靖婷及原告黃淑苓繼承,再提供被告簡育芸居住,伊等俱同意此分割方案。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股份依其他繼承人意願,按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㈡、本件所有繼承人均不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維持共有,且除被告黃宇宏外,其餘均同意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由此分割結果,房地並無任何共有之情形,顯見多數繼承人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如維持共有關係,以被告黃宇宏素行,將來紛爭依舊,勢必進行裁判分割,徒增訟源及不必要勞費。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必以1 、2 樓房地為基礎,而1 、2 樓房地現已由被告黃靖婷購買並完成過戶,倘仍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使全體繼承人共有,因被告黃宇宏主張使用目的與其他繼承人使用目的不同,勢將衍生紛爭,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全體繼承人共有。再者,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不適依應繼分原物分配使全體繼承人共有,該土地上有供兩造祖父母及大房子女居住之建物存在,1 樓現為被告黃仁俊及黃元明共有,2 樓被告黃仁俊所有,3 樓與4 樓為被告黃元明所有,為避免土地與其上建物因所有人相異而生紛爭,甚至被告黃宇宏分得該土地11分之1 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絕不適合依應繼分原物比例分配使全體繼承人共有。 ㈢、本件不應變賣遺產以價金分配方式分割遺產,蓋被繼承人遺產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處,無須要以變賣方式分配。又變賣遺產方式曠日廢時,勞費甚鉅,恐會導致價值減損。再者,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如被告黃宇宏均參與承買,則須以抽籤決定,倘因此產生紛爭,恐損及繼承人利益。 ㈣、被告黃宇宏所稱依被繼承人遺願所作分割方案,均無人聽聞此事,原告否認有此遺願。且遺願與遺囑不同,不具指定分割遺產效力,自無依被告黃宇宏虛構之被繼承人遺願分割遺產之理。 三、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如狀附表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黃素美、黃元明、謝黃素月、黃素瑛、黃仁俊、黃子泰、黃靖婷及簡育芸主張: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叁、被告黃宇宏主張: 一、原告和其他被告公然隱匿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遺產除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外,尚有多筆借名登記不動產及股權。此乃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黃賜池早期創業,為黃家男丁累積資源,口頭協議輪流指派兩家代表掛名登記,而借名登記之持股或資產,迄今未變更登記,其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繼承人及黃賜池處理,該借名登記屬伊等協議及家族慣例,至被繼承人亡故前均未改變,且黃賜池未否認此協議內容,故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股權均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㈠、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黃重敏遺產項目及範圍: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黃仁俊,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2、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被繼承人於98年開刀前即已將此建物使用權利贈與予被告黃宇宏。 3、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臺北市○○路000 號和農安街227 巷32號為被繼承人與黃賜池共同出資購買之房產,當時因太原路晴園旅社已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故祖母建議吉林路先登記在黃元信即黃賜池該房名下。原告黃素貞雖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與黃賜池協議過○○路000 號只住到被繼承人百年後,然原告黃素貞卻不敢回答嗣後如何處理及吉林路房產是否被繼承人亦有一半應有部分等問題,足見其默認臺北市中山○○路000 號建物非黃賜池該房獨有。再者,被繼承人曾堅決向被告黃宇宏表示其未曾有過此不合理陳述,並表示臺北市中山○○路000 號建物為其出資一半購置,黃元信只是借名登記,且當時為防背信,權狀由被告簡育芸負責保管,嗣後○○路000 號3 樓還特別去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被繼承人臨終前多次與黃賜池談從伊等手中贖回○○路000 號全部產權,解除黃元信借名登記,但都被含糊略過。是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黃元信,嗣後改為被告黃靖婷。且此部分已遭原告及其他被告不法交易,所得超過42,000,000元,其中21,000,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4、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同上述,因太原路晴園旅社已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故祖母原要求農安街227 巷32號亦應登記在黃賜池該房名下,嗣經協調由被繼承人及黃賜池兩家各推1 人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該房地屬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謝黃素月之資產,遭大房子女隱匿。且已遭原告及其他被告不法交易,所得超過28,000,000 元,其中14,000,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5、臺北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二房應得部分全被被告簡育芸掌控。且此部分已遭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交易所得預估超過60,000,000元,故其中30,000,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6、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北都公司股份,價值共計2,722,560 元,為大房子女隱匿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資料證明原告黃素貞1,240 股、被告黃仁俊有680 股、被告黃素美、黃元明、黃素瑛、謝黃素月亦有借名登記之股份,均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7、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陸仕公司股份,價值合計4,840,464 元,為大房子女隱匿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資料證明被告黃元明先前已有借名登記528,435 股,其他人亦有借名登記之股份,均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8、由被繼承人出資美金500,000 元,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力美水產公司股份,及由被繼承人出資美金1,500,000 元,借名登記予他人之信福公司股份,與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興順公司、金寶公司及光寶公司之股份,其餘尚有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力美食品公司股份、大榮發公司股份及借名登記黃子泰之香港北角房產,大房子女若有隱匿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股份,均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9、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3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曾幫原告黃素貞負擔部分資金,應先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金寶山日光苑R 樓7 區被繼承人安奉骨灰塔位,價值800,000 元,目前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元明名下,屬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對北都公司13,500,000元債權:原告就被繼承人對北都公司13,500,000元債權以「經查為向銀行借款」簡單帶過。然原告黃素貞身為北都公司監察人,必然知道被繼承人尚遺有北都公司13,500,000元的債權和每月固定利率的孳息,於第一次出庭時就可答辯,為何當時支吾其詞,形同默認被告黃宇宏主張。 ㈡、原告請求分割全部遺產,惟未列出全部被繼承人遺產,如原告黃素貞、黃淑苓、被告黃元明、黃子泰、黃仁俊、黃素美、謝黃素月及黃素瑛因結婚、工作獲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若為父母出資為子女置產購地或投資股票,如為贈與,應有課徵贈與稅,依法應予歸扣,如未曾繳贈與稅即非贈與,依黃家慣例而言,必為被繼承人當年借名登記之資產,皆依法應納入全體遺產。其中,原告黃素貞已自承其北都公司持股是被繼承人贈與,而被告黃素美之北都股份及其他黃家親友陸仕公司、興順公司尚有被繼承人出資而借名登記之股權,縱為贈與,亦應依法在進行遺產分割時先為歸扣。 ㈢、被繼承人所遺北都公司股份6,598 股,因當時北都公司總經理黃賜池與財會經理以方便公司股權變更移轉,重選董事長為由,要求兩造盡快出面協調。被繼承人兩房出席代表都表示對於兩造均分所有資產2 分之1 贊同,才由原告黃素貞和被告簡育芸代表與財會經理擬訂北都公司股份配協議書,當日被告黃宇宏及簡育芸是在資訊不對稱的情境下,進行所有股份分割協議。然事後證明大房兄姐和北都公司財會、經理相關人員刻意隱瞞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借名登記於大房的股權,因此被告黃宇宏否認被詐欺後所為簽章效力。且原告黃素貞於庭上坦承其持股係來自被繼承人贈與,可見伊等隱匿真實遺產範圍,則北都公司股份分割協議,自屬無效。 二、被繼承人遺產,應依被繼承人遺願:「希望兩造為被繼承人香火延續考慮,於爭回親友借名登記遺產後,扣除一些費用,其餘遺產由被告黃元明、黃仁俊、黃子泰及黃宇宏各4 分之1 。被告簡育芸和所有兩房女兒們能體諒被繼承人苦心及遵照黃家家訓,自願放棄繼承」分割之: ㈠、為被繼承人及被告簡育芸日後喪葬費用、遺產稅及補繳相關贈與稅之費用,及被繼承人承諾要照顧被告簡育芸之應有生活費,就已贈與被告黃宇宏、仍借名登記在被告簡育芸名下太原路房產租金仍供被告簡育芸日常花用。被繼承人對北都公司13,500,000元債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歸被告簡育芸所有,不必返還或歸扣。 ㈡、被繼承人黃重敏所有大榮發公司股份和資產,按被繼承人規畫分配予被告簡育芸、黃子泰及被告黃宇宏3 人均分,不必再議返還或歸扣。 ㈢、被繼承人與黃賜池協議分配力美食品公司清算所得,交由大房黃元明及黃仁俊均分,日後不必返還或歸扣。 ㈣、被告黃元明現居原告黃素員名下房產、被告黃子泰受贈香港北角房產、被告黃仁俊受贈基隆房產、被告黃宇宏受贈全權使用台北市○○路000 號(被繼承人持有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黃元信名下)的資產等權利,繼續提供被告黃元明、黃仁俊、黃子泰及黃宇宏全權處理使用。又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開刀前,已將其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使用權利贈與予被告黃宇宏,應優先將此認為被告黃宇宏既得遺產。 ㈤、被告黃宇宏考量被繼承人女兒狀況不同,認為如被繼承人女兒有需求,可請兩房各自協調依特留分予以補償。 ㈥、原告分割方法不當:原告表示全體己就北都公司股份達成分割協議,被告黃宇宏已分得部分遺產24% ,超過被告黃宇宏應繼分11分之1 ,故將其從整體遺產中扣除等情,顯屬錯誤。全部遺產應依被繼承人遺願「由男丁優先可分得全部遺產的4 分之1 」,縱不承認被繼承人生前與黃賜池口頭契約及黃家慣例,被告黃宇宏至少也應分配到全部遺產的11分之1 ,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市值至少超過104,300,005 元,尚未包含被繼承人與黃賜池海外投資部份,如被告黃宇宏分配額為2,141,232 元,僅占全部遺產的2%,原告等人漠視被繼承人遺願,更不符合法律對被告黃宇宏之保障,意圖侵害被繼承人允諾被告黃宇宏得無限期無償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權利。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分配予被告黃宇宏,然該房產不能住也不能賣,還要繳稅,對被告黃宇宏顯不公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二第138 頁反面):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簡育芸、長女即被告黃素美、次女即原告黃素貞、三女即被告謝黃素月、四女即被告黃素瑛、五女即原告黃淑苓、六女即被告黃靖婷、長男即被告黃元明、三男即被告黃子泰、四男即被告黃仁俊及五男即被告黃宇宏,而被繼承人次男黃元清早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已歿亦無子嗣;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除編號3 以外所示財產及其價值,與北都公司6,598 股,價值9,355,9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件卷二第152 頁,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徵(參本件卷一第7 頁及第9 頁至第26頁、第8 頁、第27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應堪認定。 伍、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6 日、102 年10月15日曉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102 年9 月6 日及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第182 頁,程序方面爭點已論述如甲叁所載,不再重複列入): 一、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㈡、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市中山○○路0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㈢、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㈣、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㈥、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北都公司股份,價值共計2,722,560 元;陸仕公司股份,價值合計4,840,464 元;興順公司股份。 ㈦、由被繼承人出資美金500,000 美金,借名登記予他人之福州力美公司股份。由被繼承人出資美金1,500,00 0元,借名登記予他人之信福公司股份。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力美食品公司股份。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大榮發公司股份。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金寶公司股份。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光寶公司股份。 ㈧、香港北角登記黃子泰所有房屋。 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3號房屋。 ㈩、金寶山日光苑R樓C7區被繼承人安奉骨灰塔位。 、被繼承人對北都公司13,500,000元債權。 二、下列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㈠、被告黃元明、黃子泰、黃仁俊因結婚、工作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 ㈡、被告黃素美、謝黃素月及黃素瑛,與原告黃素貞及黃淑苓因結婚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 三、北都公司6,598 股,價值9,355,964 元部分,是否已經協議分割? 四、經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認定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應如何分割?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 ㈠、被告黃宇宏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黃仁俊,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經本院曉諭整理爭點結果後,仍未遵期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參本件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黃宇宏所述,既無證據,即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所有乙事,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參本件卷一第72頁),對照被告黃宇宏陳述○○路000 號3 樓已在民國98年父親開刀前,正式口頭囑咐將其原有的使用權利,贈與伊;3 樓還特別去登記稅籍是被繼承人他自己的名字等語(參本件卷一第126 頁、第207 頁),則被告黃宇宏應未否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亦本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僅爭執被繼承人有無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贈與被告黃宇宏。然被告黃宇宏對被繼承人將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贈與伊乙事,經本院將整理爭點結果曉諭後,被告黃宇宏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衡以先前提出之書狀,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被告黃宇宏空言指稱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於繼承開始前已經贈與伊云云,欠缺實證,要非可採。 ㈢、被告黃宇宏以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屬被繼承人原借名登記予黃元信,嗣後改為被告黃靖婷;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謝黃素月;臺北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被告簡育芸掌控而遭交易;借名登記黃子泰之香港北角房產;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3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曾幫原告黃素貞負擔部分資金;金寶山日光苑R 樓7 區被繼承人安奉骨灰塔位,價值800,000 元,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元明名下,均應將該物或交易所得價值納入遺產範圍云云,被告黃宇宏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經本院曉諭整理爭點結果後,仍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參本件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另被告黃宇宏雖曾以書狀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調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黃元信過去曾向該單位申請所有權狀遺失紀錄;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被告黃靖婷以臺北市○○路000 號房地貸款文件及鑑價報告云云,惟此調查證據聲請與本項爭點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命被告黃宇宏應具狀說明後(參本件卷二第183 頁),被告黃宇宏仍未說明,縱認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確有申報遺失或曾申辦貸款乙事,亦不足證明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黃宇宏聲明通知人證黃金枝云云,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命被告黃宇宏應預納此部分證據調查費用,被告黃宇宏未遵期預納(參本件卷二第182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於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為該行為,爰依法駁回被告黃宇宏此部分聲請。則被告黃宇宏既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即無佐證,自不可取。 ㈣、被告黃宇宏辯以由被繼承人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北都公司股份,價值共計2,722,560 元;陸仕公司股份,價值合計4,840,464 元;出資美金500,000 元,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力美水產公司股份;出資美金1,500,000 元,借名登記予他人之信福公司股份;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興順公司、金寶公司、光寶公司之股份;出資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力美食品公司股份、大榮發公司股份等,均應先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被告黃宇宏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經本院曉諭整理爭點結果後,仍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參本件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黃宇宏雖曾聲明人證黃賜池、楊淑真、莊淑琬、吳雨庭、張順得、陳榮德、黃元信及吳至勝,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命被告黃宇宏應預納此部分證據調查費用,被告黃宇宏未遵期預納(參本件卷二第182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於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為該行為,爰依法駁回被告黃宇宏此部分聲請。則被告黃宇宏既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即無佐證,尚非事實。 ㈣、被告黃宇宏抗辯被繼承人對北都公司有13,500,000元債權云云,無非以原告黃素貞身為北都公司監察人,必然知悉被繼承人尚遺有北都公司13,500,000元債權及每月固定利率的孳息,於第一次出庭時就可答辯,為何當時支吾其詞,形同默認被告黃宇宏主張云云,惟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已主張如被告黃宇宏認屬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財產者,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參本件卷一第98頁),可認原告對被告黃宇宏上開辯詞已為爭執,並無視同自認之情,被告黃宇宏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曉諭整理爭點結果後,仍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參本件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42 頁),自不為本院所採。 二、被告黃宇宏辯稱被告黃元明、黃子泰、黃仁俊因結婚、工作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被告黃素美、謝黃素月、黃素瑛、原告黃素貞、黃淑苓因結婚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應予歸扣云云。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兼顧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保護兩造實體及程序利益之目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時命被告黃宇宏應就本件遺產中有無歸扣情事、金額為何等情為具體表明,被告黃宇宏陳明於102 年4 月1 日前時提出(參本件卷二第61頁反面),惟被告黃宇宏逾期仍未提出。經本院於102 年9 月6 日曉諭上開爭執事項,闡明兩造應依爭點表明證據調查之途徑、方法、應證事實及與爭點事實之關聯性,黃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此次期日到庭,本院並將此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黃宇宏,被告黃宇宏仍未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參本件卷二第139 頁至該頁反面)。則被告黃宇宏既未盡具體主張事實之責,或建立應證事實存在的蓋然可能性,是被告黃宇宏未盡其具體陳述其主張或聲明證據之義務,顯屬臆測,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北都公司6,598 股,價值9,355,964 元部分,已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乙事,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都公司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憑(參本件卷一第27頁、第250 頁)。被告黃宇宏辯稱係遭刻意隱瞞遺產資訊而受詐騙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有明文。被告黃宇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章我查過,是我的章,是我當時蓋的,還是我們從北都回來之後,其他人蓋的,我還在調查等語(參本件卷二第48頁反面)。經本院命其陳報何時可以確認被告黃宇宏之印文為何會蓋在上開協議書時,被告黃宇宏答稱:法院不必等我,應該是我等法院什麼時候傳其他人到庭,我才可以確認,我就說我不記得云云(參本件卷二第48頁反面),參酌被告黃宇宏於本院訊問時另陳述:那個章是我的名字,但是我不曉得那個章是誰的,我看不出章是我的,還是我母親去代刻云云(參本件卷一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黃宇宏既不願具體陳明用印經過,且就印文之真正,陳述反覆,顯有迴避問題之情狀,揆諸前開規定,堪認上開北都公司股份分配協議書之被告黃宇宏印文,應為被告黃宇宏所蓋,是前揭北都公司股份分配協議書,應屬真正。被告黃宇宏泛指係遭詐騙所為云云,被告黃宇宏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經本院曉諭整理爭點結果後,仍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參本件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42 頁),無可採信。從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北都公司6,598 股,既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北都公司股份分配協議書而已協議分割,自無庸於本件再行分割。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簡育芸、長女即被告黃素美、次女即原告黃素貞、三女即被告謝黃素月、四女即被告黃素瑛、五女即原告黃淑苓、六女即被告黃靖婷、長男即被告黃元明、三男即被告黃子泰、四男即被告黃仁俊及五男即被告黃宇宏,而被繼承人次男黃元清早於被繼承人已歿亦無子嗣,如前肆所認定,則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1 ,首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應予分割之遺產項目,如附表所示,認定如肆及陸所載。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824 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經查: 1、原告計算各該遺產價值後,使各繼承人獲得價值總合相近之遺產項目,對不足或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然此僅為形式計算上公平而已,是否符合各繼承人實質平等,仍屬可疑。又原告主張因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建物,1 樓現為被告黃仁俊及黃元明共有,2 樓被告黃仁俊所有,3 樓與4 樓為被告黃元明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因1 、2 樓房地現已由被告黃靖婷購買,皆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以避免土地與其上建物因所有權人相異而生訴訟,惟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經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後,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土地、建物,仍出現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狀況,並無所有權整合效果。再者,原告主張本件除被告黃宇宏外,他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固有除被告黃宇宏外其他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佐(參本件卷二第202 頁、第218 頁),但稽之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黃宇宏所分得部分,遠處高雄,又各該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甚為零散,詳如附表編號2 項目欄所載,以價值計算雖與其他繼承人所分得部分約略相同,實際效用顯因共有人眾多而無從積極管理運用,無異由被告黃宇宏1 人承擔分配之不利益。以上,足徵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云云,尚不足取。 2、被告黃宇宏稱應依被繼承人遺願分割云云,縱認被繼承人有此遺願,既未見有何任證據資料顯示合乎遺囑法定要件,自難按被告黃宇宏所指之遺願為分割。又被告黃宇宏辯以被繼承人允諾被告黃宇宏得無限期無償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權利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其說,亦不可採。 3、關於本件遺產分割,從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24日死亡至今,遲未達成協議,於本件審理中,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共識,如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所有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不足信任兩造得不再耗費程序成本適時充分發揮物之效用。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所在地點不同,價值效用有異,如以原物分與部分繼承人,就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亦難認公平。因此,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減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如各繼承人有意取得,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透過公平透明競價,合資或獨資取得,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自由選擇。因此,本院衡酌附表編號1 至3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利益,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至於原告主張不應以變價分配方式云云,惟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理由如四㈡1所載,又未能提出其他合於實質公平分割方案,即非可採。 4、關於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股份,各該財產股數明確,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狀況,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柒、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分割方法 │ ├──┼──────────────┼────────┼──────────┤ │01│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⒈原物分:由黃仁│均以變賣方式分割,所│ │ │面積:234 ㎡;權利範圍:全部│俊取得(註一) │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 │ │;核定價值:2,386,800 元)土│⒉黃仁俊繼承逾應│比例,即每人各11分之│ │ │地 │繼分額1,579,428 │1分配。 │ │ │ │元價金補償方式:│ │ │ │ │⑴謝黃素月以金錢│ │ │ │ │補償772,063 元。│ │ │ │ │⑵黃素貞以金錢補│ │ │ │ │償807,365 元。 │ │ ├──┼──────────────┼────────┤ │ │02│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原物分配;由黃宇│ │ │ │積:78㎡、權利範圍:4/10000 │宏取得 │ │ │ │;核定價值:5,778 元)土地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845 ㎡、權利範圍:4/│ │ │ │ │10000 ;核定價值:30,334元)│ │ │ │ │土地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51㎡、權利範圍:4/10│ │ │ │ │000 ;核定價值:3,410 元)土│ │ │ │ │地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11│ │ │ │ │樓之6 (權利範圍:1/26;核定│ │ │ │ │價值:16,076元)房屋 │ │ │ ├──┼──────────────┼────────┤ │ │03│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 │原物分配;黃淑苓│ │ │ │(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值:│、黃子泰及黃靖婷│ │ │ │46,200元) │各持分1/3 │ │ ├──┼──────────────┼────────┼──────────┤ │04│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物分配;簡育芸│均原物分配,按兩造每│ │ │13,717 股(核定價值:130,174│ │人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 │元) │ │各11分之1分配。 │ │ ├──────────────┤ │ │ │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 │ │ │ │ │股(核定價值:5,343 元) │ │ │ │ ├──────────────┤ │ │ │ │立大農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2,652 股(核定價值:0 元) │ │ │ ├──┼──────────────┼────────┤ │ │05│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83,│原物分配: │ │ │ │068股(核定價值:6,256,902元│⒈黃素瑛、黃素美│ │ │ │) │ 、黃元明各取得│ │ │ │ │ 88,140股(註二│ │ │ │ │ )。 │ │ │ │ │⒉黃淑苓、黃子泰│ │ │ │ │ 、黃靖婷各取得│ │ │ │ │ 86,459股(註三│ │ │ │ │ )。 │ │ │ │ │⒊黃宇宏取得82,0│ │ │ │ │ 71股(註四)。│ │ │ │ │⒋簡育芸取得73,3│ │ │ │ │ 46股(註五)。│ │ │ │ │⒌謝黃素月取得3,│ │ │ │ │ 854 股(註六)│ │ │ │ │ 。 │ │ └──┴──────────────┴────────┴──────────┘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說明: ㈠、遺產價值經核定為8,881,017 元,繼承人共計11人,每人之應繼分額為807,365 元,所有計算採4 捨5 入制,故金額應有微差。 ㈡、分配說明 註一、被告黃仁俊繼承編號1 之遺產價額為2,386,800 元,逾其應繼分額807,365 元,故擬以金錢補償原告黃素貞及被告謝黃素月。 註二、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83,068股,經核定價額為 6,256,902元,每股為9.16元(6,256,902÷683,068), 被告黃素瑛、黃素美、黃元明可繼承之股份數為88,140股(807,365 ÷9.16)。 註三、被告黃宇宏所繼承編號2 之遺產價額為55,598元(5,77+30,334+3,410 +16,076=55,598),尚可繼承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82,071股【(807,365 -55,598)÷9.16】。 註四、被告黃淑苓、黃子泰、黃靖婷所繼承編號3 之遺產價額為46,200元,3 人平均分得為15,400元,尚可繼承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459股【(807,365 -15,400)÷9. 16】。 註五、被告簡育芸所繼承編號4 之遺產價額為135,517 元(130,174 +5,343 +0 ),尚可繼承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73,346股【(807,365 -135,517 )÷9.16) 註六、被告謝黃素月繼承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3,854 股,換算價額為35,303元(3,854×9.16)。